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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不同阶段的经营者(如生产商与批发商、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是垄断协议的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不同阶段的经营者(如生产商与批发商、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是垄断协议的重要表现形式, 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对纵向垄断协议做了专门的规定。纵向垄断协议有纵向价格限制与纵向非价格限制两种表现形式,对于多数的纵向价格限制,如固定价格或者限定最低价格,我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对于纵向非价格限制,根据我们国家反垄断法第14条设置的兜底条款,只有经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情况下才予以禁止。
目前,我国汽车流通领域广泛实行的以4S店为主的品牌销售模式中,由于缺乏对汽车供应商(包括制造商和总经销商)的限制性条款,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汽车供应商对经销商实施纵向限制的现象比较普遍。反垄断法规制纵向垄断的宗旨是充分赋予市场主体以自主经营权和话语权,从而更好地保护市场之间的竞争,大量存在的纵向限制对汽车流通市场的竞争秩序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纵向价格限制。对于纵向价格限制,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非常明确,适用在汽车流通领域,禁止的纵向价格限制有两种:一是汽车供应商固定授权经销商和维修商的新车和配件销售价格,二是汽车供应商限定授权经销商和维修商的新车和配件的最低销售价格。实践中有多种表现形式,如:1)汽车供应商要求授权经销商必须以指定的价格进行销售;2)汽车供应商限定新车/配件的最低销售价格;3)如果经销商不以供应商规定的价格或低于最低限价进行销售,供应商则采取停止发货、提高价格、减少供货量等惩罚手段,严重的甚至会取消其经销资格等等。这种纵向价格限制不仅损害经销商的定价权,而且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我国法律明令禁止。
纵向非价格限制。虽然我国反垄断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欧美日韩等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在我国汽车流通领域中大量存在,如独家购买协议、区域限制协议和搭售协议等:1)独家购买是指汽车供应商禁止授权经销商从其他供应商进货;2)区域限制是汽车供应商为每个授权汽车经销商划定一个固定的销售区域,经销商只能在该区域内进行销售,如果在区域外进行主动销售,将会受到供应商的惩罚;3)搭售是汽车供应商向授权经销商供应畅销车型的同时搭售滞销车型。
实践中,汽车供应商对授权经销商的纵向非价格限制可能会产生法律竞合的问题,纵向非价格限制既可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也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垄断案件的原告可选择《反垄断法》第14条(纵向垄断协议)或者第17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作为法律依据提起诉讼。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步是要界定相关市场,进而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然后才能进一步认定其是否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因此证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对困难。而对于纵向非价格限制,则主要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是否构成垄断,除了依据《反垄断法》第15条的豁免规定,主要考虑的是该纵向限制有没有合理性,是否破坏了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
对于纵向价格限制,由于不仅严重损害经销商的定价权,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多数国家都采取本身违法原则,在各国均受到严厉的规制:如美国、欧盟均禁止汽车供应商固定经销商销售价格或限定最低销售价格,日本禁止汽车供应商限制经销商的零售价格。对于供应商对经销商的销售价格进行最高限价,由于这种纵向价格限制能避免消费者以过高价格购买商品,也未破坏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因此,大多数国家都没有规定最高限价构成垄断。
对于纵向非价格限制,欧盟规定供应商不得限制经销商针对来自授权区域外客户的被动销售,不得限制选择性分销体系成员间的交叉供货,如果在被搭售品市场及搭售品市场上,供应商以及经销商的市场占有率均未超出30%,则允许搭售行为。美国的经销商只能在授权区域内进行主动销售,但允许被动销售;禁止汽车供应商以提供畅销车型为条件,搭售非畅销车型。日本禁止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汽车供应商限制经销商经营另外的品牌的竞争性商品,允许汽车供应商对经销商设定责任区域,禁止具有市场之间的竞争力的汽车供应商限制经销商的主动销售,但允许不具市场竞争力或新进入的汽车供应商限制主动销售,如果经销商不同意畅销车与非畅销车搭配供货,供应商不能威胁停止提供畅销车。
实施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汽车流通领域的纵向垄断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很复杂,现行《反垄断法》、国家发改委《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等,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较为简单,这直接影响了反垄断法在汽车流通领域的实施。建议借鉴国际经验,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根据《反垄断法》制定《指南》,作为汽车流通领域适用反垄断法的基本规定,使纵向垄断协议有明确的违法判定依据,减少纵向垄断协议对市场竞争的危害及对消费的人权益的损害。
2,修订和完善我国汽车流通有关法律法规。建议充分借鉴国外发达国家汽车流通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经验,以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为核心目的,从平衡汽车厂商与经销商的关系入手,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为我国汽车流通领域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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